原告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负责人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系该行员工。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成国,系该嘎查主任。
原告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诉称,被告许某某因农田种植购农资在2016年4月2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7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17年2月20日到期后,经腰坝滩支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该借款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两万余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结欠本金47383.69元,利息1391.31元。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委员会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虚开土地承包借款合同,导致我行在评定贷款时失真,导致借款人实际经营与偿债能力不匹配,为了我支行的贷款不受损失,现申请依法判令借款人许某某、配偶马某某偿还所欠我支行贷款本息及顺延利息的还款责任,某某某嘎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所欠我支行贷款本金47383.69元,利息1391.31元及贷款还清前的全部利息,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因此案件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马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授信审批书、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贷款授信申请书、农户资信等级评定及信用额度确认表、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富民卡授信合约、许某某与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巴彦宝格德嘎查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充分了解贷款合约,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产生借款关系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系,同时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许某某经与原告协商,签订编号为腰坝滩农信借字2015年第0438号《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富民卡授信合约》,该合约授信金额为70000元整,授信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用途为购化肥,并约定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还款、担保等事项。被告马某某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该合约签名。被告巴彦宝格德嘎查向原告方提供了与被告许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许某某承包嘎查集体土地73亩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因此在评定资信等级时被评定为一级。2017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许某某陆续还款本金及利息两万余元,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方本金47383.69元,利息1391.31元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合法夫妻2007年12月10日在阿某某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原告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诉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马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与被告许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经协商所订立的腰坝滩农信借字2015年第0438号《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富民卡授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许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方签订此合约时用途为购化肥,并且系在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不是本案涉案贷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故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对于该嘎查是否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应当由原告方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借款本金47383.69元,利息1391.31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许某某、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 文
书记员:和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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