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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阳高县公安局。地址:阳高县大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郝贤颖,职务局长。
2017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阳高县公安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阳高县公安局要求陈某某交纳罚款1000元。
经审查,阳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陈某某作出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因陈某某未交纳罚款1000元,阳高县公安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阳高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阳高县公安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现阳高县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已超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阳高县公安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 华 审判员 曹建英 审判员 刘敬青
书记员:解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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