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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阳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黎正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供了上述借款,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两被告自2014年5月份始下落不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利息2分”,且在借条上的备注“2013年3月28号至9月28号止半年利息已付2400元”,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0‰,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供了上述借款,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两被告自2014年5月份始下落不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利息2分”,且在借条上的备注“2013年3月28号至9月28号止半年利息已付2400元”,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0‰,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南兰
审判员:胡曦
审判员:黎正春

书记员:余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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