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庞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薛娅
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长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
原审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原审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二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阳某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张伟,被上诉人庞某某、原审原告新野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该责任应否由阳某财险公司承担。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蒙E34653-蒙E5136挂(后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变更为鄂F1818挂)半挂车虽登记车主为内蒙龙山运输车队,但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投保人均为被上诉人庞某某。按照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庞某某主体资格适格。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蒙E34653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车损失为28515元,挂车损失为1140元,施救费为3030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2819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某财险公司应负担一半为l8082元,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16082元。2、庞某某应赔偿罗有明的部分[(2008)长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46397元。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7)万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定庞某某与罗有明连带赔偿龙凌及龙正华亲属的各项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庞某某被法院执行了100000元。对上述1、2部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庞某某在阳某财险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其自身车辆损失即上述第1部分和赔偿第三者罗有明的损失即上述第2部分,阳某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上述第3部分,本院认为:庞某某与罗有明对龙凌及龙正华亲属的各项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庞某某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罗有明追偿,庞某某在未行使追偿权之前,其损失是待定的,原审就该部分损失判令阳某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某某保险金62480.71元。
三、驳回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庞某某负担1640,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蒙E34653-蒙E5136挂(后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变更为鄂F1818挂)半挂车虽登记车主为内蒙龙山运输车队,但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投保人均为被上诉人庞某某。按照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庞某某主体资格适格。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蒙E34653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车损失为28515元,挂车损失为1140元,施救费为3030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2819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某财险公司应负担一半为l8082元,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16082元。2、庞某某应赔偿罗有明的部分[(2008)长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46397元。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7)万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定庞某某与罗有明连带赔偿龙凌及龙正华亲属的各项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庞某某被法院执行了100000元。对上述1、2部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庞某某在阳某财险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其自身车辆损失即上述第1部分和赔偿第三者罗有明的损失即上述第2部分,阳某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上述第3部分,本院认为:庞某某与罗有明对龙凌及龙正华亲属的各项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庞某某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罗有明追偿,庞某某在未行使追偿权之前,其损失是待定的,原审就该部分损失判令阳某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某某保险金62480.71元。
三、驳回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庞某某负担1640,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书记员:李路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