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
负责人梁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阳,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蒙古族。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醉酒驾驶蒙DP2250号轿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羊天下饭店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鲍群健发生碰撞,致鲍群健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因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群健各项经济损失5468.43元,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按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起诉依法向二被告行驶追偿权,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赔偿金5468.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汇款证明、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王某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姚某某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468.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宇
书记员: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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