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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
负责人:范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梅(任某某之母),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宇,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开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盛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团结路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郭开开、沁阳市盛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开开、盛达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任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判决依据,三、郭占金所驾车辆是否购买保险,四、护理费用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任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明》,出具人署名郭占金,内容是证明郭占金的三轮车无牌无保险,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受伤。举证人以欲证明郭占金所驾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诉人阳某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从认定,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为核实该《证明》及相关问题,专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郭占金进行了调查,郭占金称《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其所驾事故三轮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本案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郭占金所驾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作分析评判,本院予以认同,任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从业资格证以及相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阳某财险焦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郭占金所驾车辆没有交强险经查确系事实。一审判决据上认定任某某的护理费损失,由阳某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第三,本案鉴定由当事人以外的公安机关委托,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和鉴定主体违法;本案鉴定活动发生在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7日,该时段内鉴定依据的有关标准并未废止,上诉人关于鉴定依据违法之主张亦不成立。第四,关于本案程序,任某某起诉侵权人郭开开、盛达公交公司以及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漏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违法情形。
综上,阳某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余同云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于泽都

书记员: 曹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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