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高盛
程某
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郭兆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程旅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李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主要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刘小丽(系程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旅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281号。
主要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程旅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盛,被上诉人程某的诉讼代理人武钦定、郭兆基,被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
程旅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程某辩称,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数额并不高,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不应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程旅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旅洋、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34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8时,程旅洋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与步行的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并住院治疗。
当日,程某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2578.1元。
2015年8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旅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11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程某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程某右下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程某在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总类和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履行举证义务,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进行鉴定,故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邓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程某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右下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下,现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程某在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总类和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履行举证义务,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进行鉴定,故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邓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程某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右下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下,现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丞博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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