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7,37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5,359.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47,376.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7,37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5,261.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47,376.0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用于向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光大银行按约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保单已于2019年1月3日向光大银行赔偿47,376.06元,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261.98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普陀支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费率为1.82%,每月保费金额为1,456元。其中,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
2.2017年5月15日,被告金某某与案外人光大普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凭证情况说明》,声明其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相关理赔费用,但在诉讼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交由原告行使,并由原告进行诉讼追偿工作。
4.被告自2018年9月16日发生逾期,光大普陀支行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提交《索赔申请书》并要求理赔,故原告依约于该日向光大普陀支行支付理赔款47,376.06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1月3日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金额经计算为5,261.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被保险人光大普陀支行发放的贷款。保险期间,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就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确认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2月3日,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亦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理赔之日的剩余保费。此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47,376.06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费5,261.98元;
三、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理赔款47,37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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