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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阮某

申请执行人阮某。
被执行彭长华,男,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汤冲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阮某与被执行人彭长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长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阮某赔偿款14904.89元。由于彭长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阮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彭长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一、赔偿申请执行人阮某14904.89元;二、负担受理费250元;三、交纳执行费12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长华在银行、房管、国土无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彭长华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阮某与被执行人彭长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长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阮某赔偿款14904.89元。由于彭长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阮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彭长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一、赔偿申请执行人阮某14904.89元;二、负担受理费250元;三、交纳执行费12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长华在银行、房管、国土无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彭长华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赵咏梅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丁杰

书记员:高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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