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云洲
李还元
徐文枝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李水平
王静(湖北天门汪场法律服务所)
原告阮某某(曾用名陈玉珍),农民,(系死者王馨明之妻)。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王馨明之长子)。
原告王云洲,农民,(系死者王馨明之次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还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枝。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水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天门市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诉被告李还元、李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李还元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枝、罗孝平,被告李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能与被告李水平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张天门市蒋场卫生院医疗单、1份天门市柳口村卫生室医疗用药明细未提交收费收据佐证,不予采信;4张计1735元姓名为王白路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1张计260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填写购买内容,用途不明确,不予采信;1张计5.50元协和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存根不是发票,不予采信;1张计728元健康人大药房友谊路店机打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不予采信;2张计158.24元张港卫生院、1张计240.55元汪场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余7张计33730.67元,有相应病历佐证,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不真实,不予采信;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受害人的病情及其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中火化证明的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还元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水平提交的证据二中出庭证人证言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李水平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明对象本院根据证据内容确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李还元找被告李水平帮忙找人拆除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约定每人每天100元。王馨明经被告李水平同意,参加拆房施工。3月8日(二被告均未参与施工,且不在施工现场),王馨明在拆二楼楼梯时,楼梯坍塌,王馨明摔下受伤。王馨明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出院记录单记载:患者胸部剑突水平以下平面感觉消失,双肘关节以下平面感觉消失,四肢末梢血运尚可。患者及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告知转运途中可能发生病情加重,心跳呼吸骤停,严重危及生命。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730.67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李还元给付3000元。王馨明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王馨明死亡后,经当地有关人员调解,被告李还元给付三原告10000元。
死者王馨明生前及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王馨明出生于1948年8月6日,死亡时年满66周岁。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867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387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6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14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还元请被告李水平找施工人员帮忙拆除房屋,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李水平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李还元以每人每天100元的工钱请受害人王馨明等人施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馨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还元请人帮忙拆除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应有的安全保障,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王馨明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被告李还元承担40%、受害人王馨明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水平代被告李还元请人,自己既未参与施工、进行现场安排指挥,也未获得利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还元委托被告李水平帮忙找人施工,且约定了每人每天的报酬是事实,被告李水平请受害人王馨明施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还元的行为,被告李还元依法应对被告李水平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故对其关于没有雇请王馨明拆屋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还元关于受伤不是造成王馨明死亡的原因。但根据王馨明受伤入院检查情况和出院记录单记载的王馨明“颈髓损伤并截瘫”的情况,表明王馨明时刻都有生命危险;且被告李还元未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王馨明有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还元经调解赔偿给原告10000元,没有制作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的赔偿范围等相关内容,该口头协议性质无法确定;且被告李还元共计赔偿的13000元显失公平,其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不能等同于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原告因亲属死亡,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7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7.53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24138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9956.20元。由被告李还元按4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982.48元、并另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已给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3982.48元;余下损失107973.7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各项经济损失63982.48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负担2650元,被告李还元负担15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李还元委托被告李水平帮忙找人施工,且约定了每人每天的报酬是事实,被告李水平请受害人王馨明施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还元的行为,被告李还元依法应对被告李水平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故对其关于没有雇请王馨明拆屋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还元关于受伤不是造成王馨明死亡的原因。但根据王馨明受伤入院检查情况和出院记录单记载的王馨明“颈髓损伤并截瘫”的情况,表明王馨明时刻都有生命危险;且被告李还元未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王馨明有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还元经调解赔偿给原告10000元,没有制作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的赔偿范围等相关内容,该口头协议性质无法确定;且被告李还元共计赔偿的13000元显失公平,其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不能等同于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原告因亲属死亡,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7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7.53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24138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9956.20元。由被告李还元按4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982.48元、并另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已给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3982.48元;余下损失107973.7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各项经济损失63982.48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云洲负担2650元,被告李还元负担15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世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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