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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覃俊,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甲。

原告阮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丙。2013年5月2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戴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戴某丙,××××年××月××日出生,都由女方抚养,女方同意男方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财产的分割:男方同意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华下路小区*栋**号的住房(以房产证为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28街的住房(以合同为准);在祁家湾线厂投资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鄂A×××××),电器,武汉市江岸区杨汊湖半条鱼酒店和武汉市东西湖半条鱼酒店两家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及店内物品都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的处理:购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28街住房的贷款由女方承担,武汉市江岸区杨汊湖半条鱼酒店所产生的债务由女方承担,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花园半条鱼酒店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无债权。”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协议约定承担了两个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但被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仅在2015年6月1日将500000元付给了原告,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由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华下路小区*栋**号房的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江国用交(****)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及被告戴某甲2013年5月2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已经做出处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华下路小区*栋**号住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28街*幢*单元***号住房;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鄂A×××××)归原告阮某所有,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28街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但该住房属合同房,未办理产权登记,而且尚欠银行贷款,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被告承担5000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款,离婚后被告将投资款收回已付给了原告,而且离婚协议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华下路小区*栋**号住房(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江国用交****第***号);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鄂A×××××)的所有权归原告阮某所有。由被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阮某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海桥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伶

书记员:吴颖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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