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赵某某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海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动迁办主任,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海管理委员会信访办主任兼动迁办副主任,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海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在没有任何强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某甲(已故)坐落于原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沙海村的四间80平方米房屋(后翻建成二层楼房)进行强制拆除,在被告人沙海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动迁办主任杨某某和被告人沙海管理委员会信访办主任兼动迁办副主任赵某某的指挥下,对王某甲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后经行政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王某甲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本案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1592元。
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组织机构代码证、阜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沙海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行政判决书,到案说明材料、关于赵某某认定自首情节的说明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强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1592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人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拆除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行政强制拆除他人房屋,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杨某某、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赵某某自行挽回经济损失,本院对杨某某、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杨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拆除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行政强制拆除他人房屋,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杨某某、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赵某某自行挽回经济损失,本院对杨某某、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杨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单博成
审判员:解天宇
书记员:李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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