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代景龙因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亲属有争议,遂来到原告阚某某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用携带的铁管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裂伤、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手外伤、双膝部外伤。住院24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5,805.89元,交通费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代景龙赔偿原告阚某某医疗费15,805.89元、误工费792.72元、护理费792.72元、伙食补助费583.2元、交通���20元,合计17,994.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代景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阚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需要整容的费用为20,000元,因受伤误工7个月造成损失15,0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景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2016)辽1324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阚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景龙将上诉人阚某某打伤,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需要的整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赔偿20,000元整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7个月误工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缺少法律依据,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