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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与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杨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某某清源镇居民,住清某某。被告: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清某某闫上街25号。经营者:胡瑞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生(系胡瑞心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某某六合村农民,住本村东大街南小道5号。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花塔村农民。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某某文源路东段240号。法定代表人:郝晋勇,总经理。

原告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废金属38.62吨(价值65000元),并送至指定收获地点清某某拔奎村。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一为原告拉运废钢、不锈钢、废铝等材料共计38.62吨,从太原煤气化工地送到清某某拔奎村,运费1300元,被告一负责拉运,该车主为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司机为杨某某,车拉运途中因该车闯了红灯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扣3分,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交通罚款并让原告通过关系将所扣三分补回,否则不予卸货。对被告杨某某的无理由要求原告当即拒绝,被告杨某某遂将车货拉走,至今不予返还。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货物,但三被告拖延不予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车辆闯红灯是捏造的,不是事实,是欺骗法庭。当时候拉货是原告开着车让我跟上他走,车是空车闯了禁行,让交警扣分,原告说给我们开通行证也没有通行证。诉讼请求中的吨数我还没有看过过泵单,以过泵单的数量为准。现在货物在我这里,要求原告把闯禁行线的事情处理好了,摄像头3分,交警3分共6分等还有其他因此事产生的一切费用要求原告处理以后,再考虑货物返还的事情。被告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辩称,我们只是负责往出发信息不是负责拉运。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阎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照片11张,证明我向被告杨某某当时候找车的联系记录和公司的信息。庭审当日未能提供过泵单原件。被告杨某某、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照片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当庭播放了杨某某和胡瑞心的联系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答应把我们带进禁行线因此产生的罚款和扣分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杨某某在庭审当日、庭审后均未提供录音证据备份。原告阎某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杨某某是养车的,我是用车的,交警开罚款应该是车主杨某某自行承担与我没有关系。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阎某委托被告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为原告拉运废钢、不锈钢、废铝等材料共计38.62吨,从太原煤气化工地送到清某某拔奎村,运费1300元,被告杨某某负责拉运,该车登记车主为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原告阎某陈述该车拉运途中因该车闯了禁行线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扣3分。杨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交通罚款并将三分补回,否则不予卸货,因阎某拒绝了杨某某的要求,杨某某遂将货物拉走,不予返还,而杨某某辩解,知道所行路线为禁行,因此和阎某电话联系,阎某答应开通行证并带车,实际上没有开通行证,因闯禁行被扣分罚款。要求阎某先处理好此事,再考虑返还货物的事情。因此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诉至本院。
原告阎某与被告杨某某、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号车登记在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杨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受益人,因此该车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权利义务应由所有人杨某某承担,在阎某带路前往本案装车地途中,因闯禁行而被罚款、扣分,阎某陈述他只是负责带路,杨某某辩解是明知此处为禁行,阎某告知其办了通行证并带路才跟随阎某前行,双方各说不一,因此而发生争议,以致杨某某一怒之下将所拉货物留置,向阎某索要损失,但杨某某所说阎某答应为其办理禁行线通行证一事,其本身无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实,阎某又予以否认,因此对这一事实,本院无法确实,而杨某某也确实没有查验阎某为其办理的通行证,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明显也有过错。虽然杨某某的留置货物事出有因,但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的义务,杨某某所负义务不能因其陈述的纠纷而免除,因此阎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废金属的请求应当支持。阎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阎某的举证亦无法证明,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部在此案中有明显过错,双方也没有约定,发生这种纠纷由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部承担责任,因此阎某要求清某某瑞某某货运信息部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应由杨某某返还所拉原告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阎某废金属38.62吨,至清某某境内原告收货地拔奎村;二、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杨某某负担1000元,阎某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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