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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韦某、李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窑东屯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光明山镇前阳村。
被告: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延安路一段590号1-6-2。身份证号码:21022519681005011X。
被告:李淑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延安路一段590号1-6-2。身份证号码:xxxx2。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韦某、李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某、李淑瑜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宣判后,被告韦某、李淑瑜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告韦某、李淑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韦某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淑瑜及案外人李东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还约定:“以上借款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连带担保人任何一方,从借款之日起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所借款项的违约金和借款本金,直至依法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及时偿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韦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阎某某的账户汇款,合计303400元。其中,2012年8月16日汇款16000元;2012年9月17日汇款16000元;2012年11月17日汇款35000元;2012年12月17日汇款16000元;2013年2月15日汇款16000元;2013年3月18日汇款16000元;2013年4月15日汇款16000元;2013年5月17日汇款16000元;2013年6月17日汇款16000元;2013年6月26日汇款14000元;2013年7月18日汇款16000元;2013年7月26日汇款24000元;2013年7月26日汇款8000元;2013年9月25日汇款48000元;2013年3月8日、3月16日、4月8日、4月15日、5月9日、5月16日、6月8日、6月18日、7月9日、7月20日、8月19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16日、11月8日、12月7日、12月17日各汇款1600元;2014年1月16日汇款32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向原告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被告韦某主张该笔借款其已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汇入到原告阎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则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偿还,认为被告韦某所提供的转账凭证项下的款项系偿还原、被告之间其他笔借款,且被告在偿还欠款后已将欠条原件收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对于被告韦某主张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韦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阎某某虽提供被告韦某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纪玉凤借款的借据,以及2013年12月25日原告阎某某与案外人纪玉凤达成的债权转让书来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某之间存在多笔债务的事实,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韦某与案外人纪玉凤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韦某之间存在多笔债务的事实,且被告韦某向原告阎某某的汇款行为除2014年1月16日汇款3200元之外均发生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加之,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中,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借款利率约定为1.6%,结合被告韦某向原告阎某某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韦某多次向原告阎某某账户汇款1600元、3200元也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韦某的汇款系偿还其他他笔借款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被告韦某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秀乾 审 判 员  隋晓丽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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