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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卢某某、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苏某,男,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7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建材厂路口北侧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苏昆,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478元、拆验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冀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审核冀A×××××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卢某某、苏某未答辩。原告阎某某主张的损失及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车损71478元,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YXGR-20172585号公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69660元,提交桥西区飞恒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3、拆验费3000元,提交发票1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人员到4S店进行验损,当时出的验损结果是72000元左右,后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的地方维修,双方未达成协议,最后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4、公估费35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本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本公司将提出重新鉴定,如原告能够提交维修发票将不予重新鉴定。3、拆验费,本公司认为该费用是车辆维修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是原告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原告单列诉求属于重复主张。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建材厂路口北侧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阎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车载陈某、刘某)相撞,致陈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59201702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阎某某、陈某、刘某无责任。冀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阎某某。冀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苏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海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车辆维修费69660元;2、拆验费3000元;3、公估费3500元;共计761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苏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拆验费、公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41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阎某某保险理赔款7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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