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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小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车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44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武汉江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车实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小毛、被告江车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某某与江车工业磨料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09年12月8日,经对账,江车工业磨料公司负责人黄豪杰写下欠闵某某钢屑预付款67,557元。后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6日、2014年8月4日,黄豪杰均写下认可钢屑预付款67,557元情况属实的便条。
2014年11月6日,江车实业公司(甲方、新债务人)、闵某某(乙方、债权人)与江车工业磨料公司(丙方、原债务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乙方共计67,557元人民币;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共计67,557元人民币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新债务人处江车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债权人处闵某某签名,原债务人处江车工业磨料公司加盖公章。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江车实业公司表示该公司正在清算改制的过程中,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没有任何变更或注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公司目前清算尚未结束。
以上事实,有闵某某、江车实业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江车工业磨料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三方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债务人江车工业磨料公司差欠债权人闵某某的债务67,557元转移至新债务人江车实业公司,江车实业公司应依约向闵某某偿还款项67,557元。现江车实业公司以该公司进行清算为由要求免除债务,但该公司目前公司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亦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闵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车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闵某某67,557元;
二、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063元由被告武汉江车实业公司负担。因原告闵某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江车实业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书记员:刘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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