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和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院(2011)夷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屈刚向原告闵某某的借款170000元系屈刚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程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之前夫屈刚以从事贩沙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0年9月30日,屈刚以结账要交税钱开发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本息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8日,屈刚将原出具的两张借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70000元的总借据。由于屈刚无还款诚意,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刚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由于被告屈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夷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之前夫屈刚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闵某某借款170000元。由屈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闵某某现金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屈刚”。2011年1月原告闵某某找屈刚索要借款时,发现屈刚不知去向,遂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屈刚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到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22日本院经缺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夷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屈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到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闵某某已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本案被告程某某与屈刚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鄂夷离字051000806;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宜昌市××区××楼××住房及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若有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
本院认为,屈刚自2011年元月起到现在为止,一直不知去向,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虽然本院(2011)夷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上经审理查明中有“2009年7月,被告屈刚在从事贩沙生意过程中,以缺乏周转金为由,想原告闵某某借取人民币150000元;次年11月,被告屈刚又以需20000元开增值税发票为由,邮箱原告闵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屈刚分别给原告闵某某出具了借条。在原告闵某某向其索款过程中,被告屈刚于2010年11月8日将2张借条收回后,给原告闵某某重新出具170000元的借条一张”的表述,由于屈刚未到庭,原告闵某某又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强有力的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该表述的依据仅是原告闵某某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11月8日以前。而屈刚给原告闵某某出具借条之前的2010年10月21日,屈刚就与本案被告程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70000元借款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闵某某要求确认本院(2011)夷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屈刚向原告闵某某的借款170000元系屈刚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程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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