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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强诉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闫某强
王北平
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强。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洗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强与被上诉人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灵精华化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灵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闫某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广灵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闫某强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被上诉人广灵精华化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既可以进行实体性裁决,也可以进行程序性审查。不予受理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程序性处理的方式之一,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以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所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文书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的情形。故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闫某强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直至2013年11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间,应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闫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既可以进行实体性裁决,也可以进行程序性审查。不予受理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程序性处理的方式之一,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以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所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文书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的情形。故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闫某强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直至2013年11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间,应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闫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某强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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