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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宋成海,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海、被上诉人吉林电建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在原审时诉称,闫某某从2008年10月至今一直在吉林电建从事会计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2013)年平均月工资为4262.01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闫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闫某某为讨回从2008年10月开始至今的社会保险,多次与吉林电建协商均未果,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吉林电建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闫某某的职工薪酬,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也只给闫某某发放了部分薪酬,且存在故意克扣薪酬现象。2014年1月,吉林电建要求闫某某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闫某某拒绝签订后,吉林电建就不再给闫某某做工资,致使闫某某在2014年1月至4月不仅拿不到应得的薪酬,更是连工资表都没有,白付出劳动。闫某某多次向吉林电建交涉未果,无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仍未得到支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自2008年至2014年4月闫某某与吉林电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吉林电建给付拖欠及克扣闫某某的职工薪酬合计217986.52元,明细如下:1.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供34个月的薪酬,合计金额168734.44元;2.2013年1月至7月、11月、12月供8个月的奖金20615元;3.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3400元;4.2013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十一,共六个节日)1765.52元;5.2013年1-12月克扣的年功工资共计1080元;6.2013年11、12月被克扣的施工津贴488元;7.2013年1-12月被克扣的医疗补助360元;8.2013年1-12月被克扣的住房补贴2635.56元;9.2013年1-12月被克扣的取暖费1860元;10.2014年1-4月被克扣的薪酬17048元(因2014年至今吉林电建未给闫某某做工资,故按照2013年全年平均数4262元/月×4计算);三、吉林电建给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72.04元;四、吉林电建报销闫某某工作期间的交通费1649元。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电建承担。
吉林电建在原审时辩称,请求按照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16号裁决书判决,对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经审理查明,闫某某是吉林电建的职工,吉林电建为闫某某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闫某某的2013年10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37.7元,闫某某因工作需要发生的交通费798.50元。另查明,闫某某于2014年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吉林电建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198987.55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部分工资50224.74元、工作期间交通费79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72.40元,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且不能确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262.01元,故被申请人应以2013年10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37.7元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奖金9288元,故被申请人应按该标准予以支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应按每月2137.7元标准为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因工作需要发生的交通费被申请人应予以报销。申请人16600元借款应向被申请人予以返还。申请人对其他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对其主张被申请人拖欠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份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该期间工资,故申请人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林电建应于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95.05元;支付闫某某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17838.8元;支付闫某某交通费798.5元;闫某某应返还吉林电建借款16600元;对闫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闫某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因吉林电建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且不能确认闫某某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262.01元,故吉林电建应以2013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37.7元为闫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吉林电建拖欠闫某某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奖金9288元,故吉林电建应按该标准予以支付。吉林电建拖欠闫某某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吉林电建应按每月2137.7元标准为闫某某补发。闫某某因工作需要发生的交通费798.5元,吉林电建当庭认可,吉林电建应予以报销,闫某某增加的交通费850.5元不能证明是工作期间发生,不予支持。另因闫某某提供的会计凭证等系公司财务专门保管的票据,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采信。闫某某对其主张的吉林电建拖欠其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不能确认吉林电建拖欠闫某某该期间工资,闫某某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闫某某主张的2013年1月至7月、11月、12月供8个月的奖金、2013年11月的加班工资、2013年12个月的年功工资、2013年11月、12月的施工津贴、2013年医疗补助、住房补贴、取暖费,因闫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上述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闫某某的上述诉求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故对闫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林电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继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95.05元、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17838.8元、交通费798.5元;二、驳回闫继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电建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电建一审庭审时认可其拖欠闫某某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1783.8元,同意支付闫某某交通费798.5元。上诉人闫某某于二审中提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主管经理黄思南和经办人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存款人是吉林电建,而存款人的公章却是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伊敏换流站工程项目部公章,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伊敏换流站工程项目部公章就是吉林电建使用的有效公章。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内容: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霍林河循环经济示范工程项目部是吉林电建的一个项目部。证据三:有黄思南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加盖了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霍林河循环经济示范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2月取暖费补贴明细表和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霍林河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支付资金审批表。证明内容:黄思南、李福庆、闫某某均系吉林电建职工,公章是吉林电建所使用的印章,故闫某某2013年工资表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吉林电建质证称:银行出具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我不知道,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黄思南及李福庆的工资明细、付款委托书、取暖费补贴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公司有工资专用章。电子银行回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闫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吉林电建的公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闫某某的相关主张。闫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主张2013年1月至7月、11月、12月供8个月的奖金、2013年11月的加班工资、2013年12个月的年功工资、2013年11月、12月的施工津贴、2013年医疗补助、住房补贴、取暖费,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闫某某提供的会计凭证等系应由公司财务部门专门保管的票据,无法核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闫某某提供的其工资明细表加盖的是吉林电建伊敏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吉林电建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且闫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2013年2月6日支付资金审批表中其申请的2011年11月、12月工资及2012年1月至11月工资总额为28168.14元,远低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该证据由闫某某提供,应视为其对该内容的自认,故对闫某某主张的其月工资数额不予支持。另外,闫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显示闫某某为案外人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与闫某某主张的其为吉林电建员工的主张不符,闫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亦无法证明因工作需要产生,故闫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电建拖欠其工资及交通费。但因吉林电建一审庭审时认可其拖欠闫某某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1783.8元,同意支付闫某某交通费798.5元,系吉林电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吉林电建向闫某某支付工资及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梁欣华代理审判员梁明

书记员:刘 晓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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