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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玲,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轮电动车等共计162837.31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8时03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十里铺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口向南转弯时,与闫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认字[2017]第1716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石某某市栾城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1天。经查,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行车本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并且此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相关保险。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之各项费用。原告对自己本次起诉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评定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均保留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某某辩称,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1、在机动车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各项损失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2、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事故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石某某市栾城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6日-2017年8月25日,共计111天。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下:1、医疗费94125.91元。原告提交证据:石某某市栾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数额为91876.45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病案资料一套、诊断证明书3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病案资料、票据认可,票据中有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以法庭的核实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住院111天,主张100元/天,提交证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过高,认可50元/天,认可111天;3、营养费5550元。原告住院111天,依照医嘱主张50元/天,111天×50元=5550元,提交证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11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4、误工费34410元,原告误工时间主张住院11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个半月共计186天,原告误工收入为日工资185元,186天×185元=34410元,提交证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3份,原告所在单位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自2017年3月份入职以来3、4、5月份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闫某某)、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月工资超过3500元,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公司的资质证明,对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认可60元/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1254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住院111天,由原告妻子祝芝花护理,祝芝花日工资为113元,111天×113元=12543元,提交证据:祝芝花身份证、原告夫妻二人的户口本、所在单位石某某市栾城区荣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期间111天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祝芝花,根据户口证和身份证显示为农村户口,现祝芝花已经超过50岁,认可按照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明显不真实;6、交通费2608.4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实时票据丢失,原告异地住院,提交证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3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所述异地住院不成立,但是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可以酌情给付300元;7、电动车损失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勘查验损,确定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责任承担,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审核对方的证据情况下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刘某某无意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石某某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焕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94125.91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共计8张予以佐证,其中救护车费是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产生的费用,并由医院出具了票据,应认定为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94125.9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院期间111天,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天×100元/天=1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0元/天,无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3、营养费3330元。原告住院111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11天×30元/天=3330元;原告主张50元/天,无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4、误工费26085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1天+医嘱休息时间30天=141天,依据原告提交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认定原告收入标准工资为185元/天,误工费为141天×185元/天=2608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6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为141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及按照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护理费12543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祝芝花,依据祝芝花身份证、原告夫妻二人的户口本、所在单位石某某市栾城区荣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认定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为113元/天,护理费为111天×113元/天=1254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及按照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结合其伤情住院及复诊情况,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89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8183.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555.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计98555.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89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9585.91元,返还被告刘某某2897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6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85.91元;返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628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55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审判员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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