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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淑红,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蟒,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有山,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万枝,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闫淑红诉被告付有山、王万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蟒,被告王万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付有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付有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付有山未能偿还本金,二被告承诺用位于张家口市××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房屋拆迁补偿款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支付的17.8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系2014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有山、王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淑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共计90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6元,依法减半收取644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0468元,由被告付有山、王万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宇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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