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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原告在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华林国际二期建筑工地地面作业期间,被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徐工牌起重机致左脚受伤。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619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石家庄市华林国际二期建筑工地地面作业时,赵永亮操作的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徐工牌起重机正在吊运材料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将地面作业工人原告左脚砸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足1、2趾大部分断离,住院治疗24天。
经原告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闫某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3、护理期限2个月(1人)。
另查明:张某某为冀A×××××徐工牌起重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永亮操作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号徐工牌起重机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吊运材料时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事故是吊车在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吊运材料旋转时砸伤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意见将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3755.8元、交通费315.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按张家口地区生活水平及同工同酬标准计算分别为720元(30元/天×24天)和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尽快恢复××,予以支持。误工费1417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鉴定费2153元,为查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认定原告各项损失90249.9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55.8元、营养费2000元应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90249.93元。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3755.8元、营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明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在车辆静止的状态下,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故意混淆概念、断章取义将“使用”和“交通事故”区分,而没有看整句话的意思。完整来看“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附属保险,是一种依附关系,是一种补充关系”。不应该割裂对待,更不能扩大范围。在交强险不赔的情形下,商业险没有理赔的根基。同时,被上诉人在赔偿责任分配时也明确提出,商业三者险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法院违反诉讼请求,判决没有依据。二、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离,造成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侵权关系,因案由为生命权、××权、人身权纠纷。若不属于交通事故,让合同关系赔付第三人,显然违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判决没有依据。三、伤残赔偿依据错误。本案的评残标准依据的是工伤认定的标准,不符合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认定标准。从交通事故的标准看“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构不成九级伤残”。一审时,上诉人也明确不认定该标准,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情况下,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混淆黑白。四、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本案中,鉴定是工伤认定的标准,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不是法院委托认定交通事故依据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永亮操作原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号徐工牌起重机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吊运材料时操作不当将被上诉人砸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在中国平安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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