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树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刚,总经理。
原告闫树成与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闫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4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4.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42.44元、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699.90元、护理费14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30745.29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1.22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干零活,日工资20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8日11点左右,原告在分割石料过程中被石料砸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单位支付的,后期复查费用是由原告自己垫付。2016年9月2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9月3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101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待遇合计147366.51元。
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承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5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待遇95299.68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邵刚没雇佣原告;二、被告没接到工伤认定通知、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书及劳动仲裁裁决;三、仲裁庭没送达仲裁裁决,原告没有起诉权,我公司无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闫树成到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零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分割石料过程中被石料砸伤,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复查费699.9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公告送达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9月30日原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公告送达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101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原、被告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承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69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41.40元、护理费611.38元、伙食费140.00元、鉴定费6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本案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落实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原告本人工资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5439.00元月×4个月);医疗费凭票据,金额为699.9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鉴定费凭票据,金额为600.00元;护理费、伙食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700.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55.9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树成与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医疗费699.9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55.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尚
书记员: 刘冬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