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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926民初331号起诉人:闫某某,静乐县人。2018年8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静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因侵权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静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静乐至静游铁路项目,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铁路线与起诉人房屋水平距离没有达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之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施工过程中使起诉人房屋受损。2018年8月8日,本院告知起诉人在7日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逾期,起诉人没有提供补充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山西静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静乐至静游铁路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也不能证明被告山西静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起诉人的房屋受损。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闫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燕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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