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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何某、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草地梁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闫某诉被告何某、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918元。2、金额为72650元借据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金额为71050元借条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金额为87218元借条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被告何某的儿子,该公司实际上是何某在经营,张某基本不出面。原告家里养羊,从2015年7、8月份开始往被告公司送羊。后出现拖欠羊款及利息的情况,被告何某和被告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分别偿还了44000元现金及122539元羊肉抵顶拖欠原告的部分购羊款及利息。现还拖欠原告购羊款230918元及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何某在原告处赊购羊,给付部分羊款及利息后现还拖欠原告羊款230918元。被告何某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1050元、87218元、72650元的借条三枚,均约定月息2分。上述尾欠款项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在原告处购买羊只,为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为应付货款。被告何某尚欠原告羊款230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给付羊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何某所赊购的羊用于被告公司的发展经营、被告何某系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何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虽然被告何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特殊身份关系,但不能有效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被告赤峰群兴清真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羊款230918元;
二、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羊款为7105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羊款为87218元)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羊款为72650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晓芳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

书记员: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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