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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320元(22000元×0.02元×3个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2332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2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吴某某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闫某某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闫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闫某某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布日顺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闫某某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某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2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 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

书记员:赵斯日古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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