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现住武安市。
被告李某某,武安市西寺庄乡小汪村,农民,现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事实已明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白建峰和申玉祥欠被告李某某矿石款中分别有原告78570元和39660元,共计11823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8日给付了原告闫某某20000元,仍下欠98230元未偿还。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向白建峰和申玉祥主张欠款,其中已包括原告闫某某的份额,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的申请,使原告闫某某的款项不能再得到偿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付义务已经发生转移,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矿石款9823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矿石款9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事实已明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白建峰和申玉祥欠被告李某某矿石款中分别有原告78570元和39660元,共计11823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8日给付了原告闫某某20000元,仍下欠98230元未偿还。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向白建峰和申玉祥主张欠款,其中已包括原告闫某某的份额,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的申请,使原告闫某某的款项不能再得到偿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付义务已经发生转移,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矿石款9823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矿石款9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晓光
审判员:王海会
审判员:常久强
书记员:李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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