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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立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闫国立。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国立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立,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至7KM+400M时,超越前方顺行的闫志东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其肇事,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闫国立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国立无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有:医药费1761.7元,误工费14021.85元,交通费5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我把原告送到钱营医院治疗,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及诊断证明有异议,对部分药费不认可,跖骨骨折最长休息60天;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超出3500元部分的纳税证明,对交通费我司只认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400M时,超越前方顺行的闫志东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时,与其词,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闫国立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国立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号第2011-1997号)。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钱营矿医院、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765.7元,唐某市人民医院和钱营矿医院门诊病历均记载“左足3、4、5跖骨骨折”,开滦钱营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足3、4、5跖骨骨折,建休三个月”。原告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500元。唐某双庆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4673.9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997号认定书,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开滦钱营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唐某双庆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冀B×××××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65.7元,应全部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只提供500元的票据,但不能证明次数,鉴于原告伤后在三个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WS063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7元,误工费14021.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87.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顺昌

书记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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