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建仓,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闫某诉被告唐建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唐建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沃尔德都市花园7-2-302室房屋的装修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装修板材等其他装修材料及房屋内木工的安装、制作的劳务,合同总价款5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装修材料预付款。在原告根据装修协议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8月18日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只负责按照被告选择的木门样式提供成品及安装,剩余其他板材、材料均由被告自己购买提供,原告只负责木工的制作、安装。被告支付的12000元预付款中的6200元冲抵被告自己提供的材料款,剩余5800元作为被告定做门的定金,被告欠付原告木门及窗套、垭口套的订做费用、木工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9000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将定做的门发回来,否则不要。2017年11月10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由原告订制的木门不要了。2017年11月13日,被告订做的木门,厂家发到了货运部,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安装木门事宜,被告以原告帮忙订做木门时间太长为由拒绝安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完成后续剩余装修工程,被告不予理睬。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装修协议书》、定金收据各一份,拟证实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对装修内容及价款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截图一页,拟证实2017年7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厂家定做门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截图十七页,拟证实被告通过微信将厨房玻璃推拉门更换为实木复合T型静音门,2017年8月7日,原告向厂家下单重新定做门,2017年8月8日,厂家开始加工门的事实;
证据四、短信截图一页,拟证实2017年10月29日,被告发短信告知原告,让原告在2017年11月15日前订做门到货的事实;
证据五、短信截图三页、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实2017年11月11日,厂家将被告定做的门发货,2017年11月14日,被告定做门到货,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货运部提货的事实;
证据六、协议一份,拟证实2017年8月18日,被告变更装修内容,但对工期未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7年7月14日,我与原告协商房屋装修事宜,当时协商的装修款是52000元,我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定金,定金支付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施工了四天后说他亏了,推拖不干活,我也一直催促原告安装门,但原告说因查环保,定做的门发不过来,安装不了,过了三个月后,原告仍然没有将门给我安装好,后我考虑到工期从别处定做了门。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装修协议,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推拖没有给我将门安装好,造成我房屋装修推迟的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定销货单、销售订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因原告没有及时交付门,被告重新订购门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三份,拟证实2017年11月15日,原告没有给被告交门,2017年11月16日,原告才通知被告取门,已经过了被告通知原告交门的期限。
证据三、证人季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拟证实2017年6月份,被告向证人季某某借钱给原告支付定金,2017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到原告店里催门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订过,但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2000元。经审核,该证据能够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双方就被告位于中宁县城沃尔德都市花园7-2-302室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1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原告与厂家的记录与其无关。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就装修房屋的门样式选定后,由原告向厂家定做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可短信是其发的,但认为原告没有回复。经审核,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门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其没有见过,2017年11月15日,其去找过原告,原告说门没有到。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1月11日原告向厂家支付门款,厂家发货,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货运部提取门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其没有见过,其也没有签过字。经审核,被告虽否认签订过该协议,但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字迹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2月7日被告就涉案房屋的装修重新订购门的事实;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1月16日门已到货,被告不同意安装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厂家将门制作完成后发货前要求被告支付门款15000元,被告以未见到门为由不同意支付及2017年11月16日门到货后原告通知被告查看门,被告拒绝的事实;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到过原告店里,不能证明对安装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所干的木工基本完工。经审核,证人季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7-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合计工程款5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装修费用。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本人闫某施工范围木工工费、套装门包括套装门4套、窗套4套、垭口3套,包括安装,其余自备,颜色为白色实木复合为合格。2、木工范围:不含安灯、窗帘、购来家具、卫浴、地角线、电视墙、钛金门、门上玻璃、灶具、集成吊顶。3、施工范围:3个衣柜、门口鞋柜、角柜、厨柜、床2张、炕1个、客餐厅二级吊顶、安装柜门子,之前收据协议作废。外加卫生间门1套钛合金800元,厨房木门一套,准费用为24800元,已付5800元,下剩19000元,其余完工立即付清,否则收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选择门的样式向厂家进行了定做,并为被告制作了六个柜子、两张床、一个炕、厨房木工、客厅、餐厅石膏吊顶。201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将定做的门发回来,否则不要。2017年11月10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门已定做完成,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门款。被告以未见到门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11月11日,厂家向原告发送为被告定做的门。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货运部提取厂家发送的门。当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到其店内看门,被告以超过15号为由拒绝原告为其安装门。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中宁县闼闼木门专卖店重新订购了木门,并进行了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协议,虽双方未在《装修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装修款,双方又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对原告的施工范围、价款进行明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被告选定的样式订购了门,门到货后被告拒绝让原告安装,亦不支付装修款19000元,且重新订购了其他厂家门进行安装,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赔偿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与被告唐建仓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唐建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某装修损失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唐建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顾学文
人民陪审员 谭峰
人民陪审员 张锦霞
书记员: 魏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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