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会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0.3亩耕地的用益物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母亲王顺承包的坐落于秦家庄××0.3亩,现王顺于2017年3月13日去世,其留有遗嘱,将村集体分给自己耕种的0.3亩承包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目前该耕地由被告非法占有。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会风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共计弟兄三人,母亲王顺名下0.9亩耕地,弟兄三人各继承0.3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母亲生前口头告知被告继承其中的0.3亩;母亲去世后全家人从未提出过遗嘱一事,原告提出的遗嘱一事并不存在,不真实。3、母亲王顺的0.3亩土地是自1996年以来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2017年6月初村委会进行耕地确权时,该0.3亩土地已经确权至被告名下,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总之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闫吉祥与王顺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儿子,原告闫某某为长子、被告闫会风为次子,原被告的母亲王顺于2017年3月13日去世。本案诉争的0.3亩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一部分,发包方为村集体,性质为农村家庭承包土地。2、2017年5月5日原被告所在的秦家庄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村第二生产队于1996年进行土地调整,当时分地时每人平均0.9亩。王吉祥(原被告的父亲)与其妻子王顺二人分的1.8亩,其中二儿子闫会风耕种闫吉祥0.6亩。2017年9月16日秦家庄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村二队于1996年调整土地时,闫吉祥及其妻子王顺将其分得的1.8亩地,分别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其中闫会风分得父母0.6亩。3、2017年8月2日闫吉祥以闫会风为被告进行返还原物诉讼,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1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闫会风将闫吉祥的0.3亩承包地退还。本案争议0.3亩承包地现在由被告闫会风耕种。4、庭审结束后,于2017年9月22日提交2017年9月20日秦家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村第二队于1996年进行土地承包,根据当时大队干部讲,分地时只有地亩帐,并未与各户签订承包合同。现任干部也从未见过承包合同。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会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闫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土地是耕地性质并非林地,其属于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以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方,享有对农户家庭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该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个人遗产范围,故不发生继承。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者及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有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2、本案对于原告提供的王顺的遗嘱,首先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存在争议,该遗嘱效力未经确定。其次原告以该遗嘱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0.3亩耕地的用益物权的请求于法无据。3、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争议的王顺名下承包地所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户具体成员。故原告以其提供证据主张被告返还0.3亩耕地的用益物权的请求,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范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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