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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左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住所地: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原涧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永宝,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左单沙,该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慧,该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申请执行人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9月6日18时58分许查获被执行人左某某驾驶号牌为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当场向被执行人左某某制作并送达了编号为4112311100022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左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若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左某某一直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下简称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12311100022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311100022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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