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起,被告韩某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日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韩某未作答辩。原告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欠款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起,被告韩某多次在原告门某某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欠原告门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有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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