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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23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镇**组**号,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宁某某独自一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不知名小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小郎酒),两瓶啤酒(哈啤)。当晚21时29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沿时代阳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凯旋寄卖门前路段,与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宁某某饮酒驾驶车辆,即要求宁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遂带其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8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0**号检验报告书,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36毫克/100毫升。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区交警大队第2020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彭某某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联系方式1887497****;

_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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