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宿舍**栋**室。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宿舍**栋楼下,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202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0.4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上述交易毒品和毒资。经检验,扣押毒品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毒资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称量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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