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61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开福区**村委**组**号。2019年8月27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20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微信昵称为“****”、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5克冰毒与1粒麻古,后两被告人在本市雨花区***路****公园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某某拿到毒品后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雨花区***路****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2、8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黄某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后屈某某在本市雨花区******大学*门**边拿到0.5克冰毒与1粒麻古。
3、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黄某某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少量冰毒,后在开福区****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蔡某某在本市开福区****会所**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与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8月26日21时许,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黄某某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告知屈某某毒品放置地点。后屈某某在******大学**花坛边拿到1粒麻古。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四次,共计约1.5克冰毒、3粒麻古,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共计约1克冰毒、1粒麻古。2020年9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开福区**村*组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在本市天心区***路将黄某某查获。经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扣押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欣彧
2020年11月27日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均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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