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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村**组,住长沙市天心区**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单元**号的家中收取购毒人员严某某(另案处理)转来的700元购毒款后,支付600元向贩毒上家购得1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约0.4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然后将毒品放置的地点“长沙岳麓区**酒店旁边小区的一栋房子的消防栓下”(以下均为同一地点)告知严某某让其自取毒品,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收取严某某转来的1400元购毒款后,支付1200元向贩毒上家购得2套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将毒品放置的地点告知严某某让其自取毒品,从中获利200元;
3、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收取严某某转来的1400元购毒款后,支付1200元向贩毒上家购得2套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将毒品放置的地点告知严某某让其自取毒品,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10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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