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陈伟明,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伟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伟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伟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伟明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自愿戒毒康复中心附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获利或者赚取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伟明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自愿戒毒康复中心附近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伟明从中私自取出一点点以供自己吸食。
2、2020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陈伟明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自愿戒毒康复中心附近在他人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灿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伟明从中获利100元。
3、2020年8月4日早上,被告人陈伟明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自愿戒毒康复中心附近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灿文,被告人陈伟明从中私自取出一点点以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灿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伟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项:1、被告人陈伟明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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