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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2021-03-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7241989********,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从事**后工作,家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纯味鸭脖”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李某甲喝了二两小郎酒白酒。当晚21时00分许,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经民主路、浏阳河大道、长沙大道辅道、机场高速辅道,再沿机场高速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侯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李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9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307号检验报告书,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92.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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