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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东安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中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漆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洞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漆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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