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常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2001********,苗族,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和被害人彭某某等人一起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酒吧内喝酒。酒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在酒吧外的停车场内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常某乙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常某甲一同对被害人彭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L3右侧横突骨折、左眼黄斑部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8000元,其与被告人常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符合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435****;被告人常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432****;
2、移送案卷贰册;
_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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