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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巷**栋**单元**房。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从长沙市雨花区湖橡社区进入曙光路时,险些撞到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直行的出租车,双方停车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U型锁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头部、手臂等处受伤、车辆受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左臂等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6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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