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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现住长沙市**区**街道**社区**片**栋**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片**栋的西侧花园看他人打牌时,指出有人出牌错误,并与打牌的李某乙即被害人就此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站到一起对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手推倒李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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