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69********,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实业发展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村****路***号。因本案,2020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学校宿舍**栋**单元门前道路上因钉竹竿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右脚膝盖顶撞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腹股沟处,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小肠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学校宿舍**栋**单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取保候审保证人材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搜查笔录;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7497****);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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