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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栋**房,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虚构自己可以代办信用卡的事实,以帮被害人张某某代办信用卡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下,先后多次向其转账共计18500元。倪某某得手后,将赃款挥霍。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号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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