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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刘松林,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9********,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娄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9********,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双峰县**街道**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03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0********,山东省单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单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松林、龚某某、雷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刘某某(已殁)邀集被告人刘松林、马某某,刘松林后邀集龚某某、雷某某等人,共谋实施“杀猪盘”式诈骗。具体方法为:使用他人注册的“贺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的对公账户和APP,并组建了多个“**汽车的微信诈骗群,通过各大社交网站聊天交友的方式拉人进群。群内成员包括多数诈骗成员及少数被害人。诈骗成员在群内向他人宣称投资二手车买卖可赚取巨额回报,并辅以他人投资赚钱的虚假订单截图让被害人心动,诈骗成员再使用虚假的微信账号对被害人进行引导,劝说对方投资充值至**汽车APP。当被害人投资的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后,由专人负责锁定APP,使得被害人投资金额无法提现,从而实现诈骗。2020年5月1日至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期**栋**房内,刘某某、刘松林、马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诈骗多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8300元。

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对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期**栋**房进行查处。刘松林、刘某某得知消息立即销毁证据并仓皇翻越阳台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刘某某从11楼摔下当场死亡。民警在房内抓获了被告人马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搜查并扣押了40台手机、2台笔记本电脑、1张营业执照、1个印章。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松林主动向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脑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松林、龚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龚某某、雷某某、马某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松林、龚某某、雷某某、马某某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雷某某、马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松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松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龚某某、马某某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松林、龚某某、雷某某、马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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