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
孙xx
蒋xx
(2012)雨民初字第3226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经营者杨xx,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xx。
被告蒋xx,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xx。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在华雅物流园帮商户装卸货物的临时人员。
2012年5月,被告有几次在原告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帮原告搬运过几次货物,同年5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公司员工发生争议,二人发生斗殴事件,后公安机关对此立案处理。
2012年8月,被告向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原告的正式员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单位从事货物搬运工作,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原、被告在此期间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系临时用工,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与被告蒋xx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单位从事货物搬运工作,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原、被告在此期间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系临时用工,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与被告蒋xx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松杰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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