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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上,王某甲(出生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伙同邱某某(在逃,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4日)、王某乙(出生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一起到长沙市望城区准备实施盗窃,邱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商议盗窃时由颜某某开车接送,事后颜某某从盗窃财物分成20%。19日凌晨,颜某某开车将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从涟源市送至长沙市望城区实施盗窃,由颜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王某甲负责望风、邱某某、王某乙采取砸车窗玻璃和店门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窃六家店铺和三台车,具体如下:1、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望城区**街道**路郭某某的*****店内盗窃现金几百元。2、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对面****口子停车坪里砸了何某某的白色红旗HS5车车窗玻璃,未盗窃到财物;3、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路**路上砸了张某某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几百元现金。4、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路****有限公司的停车坪内砸了刘某某的名爵牌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盗窃到财物。5、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路****的严某某****饭店的收银台处盗窃数千元现金和一台手机。6、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路****谢某某的**夜宵店内盗窃几百元现金、一条和天下香烟和一条芙蓉王香烟;7、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良在**路****曾某某的***零食店内盗窃三十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二条中华牌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和一些现金;8、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路****冯某某的****水果店盗窃3条和天下香烟、一些零包香烟、几百元现金、一台****手机;9、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路****任某某的***精品店盗窃一些现金和手机配件。得手后,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又乘坐被告人颜某某的小车返回涟源市。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在将赃物变卖后分得颜某某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2.价格认定结论书;3.指认现场笔录;4.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受他人邀约,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交通工具并帮助转移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建议对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朔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55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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