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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大道**建材地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6毫克/100毫升。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检察官助理:游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0731****。

案卷材料2册,光盘2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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