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湖南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安置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同年7月2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2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20年6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栋*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2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涉嫌诈骗、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批复[2020]*号批复决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以宁检一部报(移)诉[2020]*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刘某某3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被害人刘某某与郭某甲(另案处理)因为购买浏阳市文家市**大厦房产的房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为了强迫刘某某接受减免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购房款的协议,郭某甲先期在支付64万元后,余下的175万元经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多次讨要,一直拖欠不付;2018年1月31日,刘某某再次向郭某甲讨要欠款,郭某甲提出要求减免30万元才支付剩余欠款,刘某某表示同意后,郭某甲又提出减免30万元后先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等银行贷款下发后再支付,刘某某夫妇不同意。当晚,刘某某及妻子胡某某到宁乡市***街道***KTV郭某甲的办公室索要欠款,郭某甲事先把被告人杨某甲、兰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喊到办公室商量,商定在刘某某夫妇过来谈还钱时,采取恐吓的方式要求刘某某夫妇答应减免部分购房款,并纠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在酒店周围制造声势;其后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郭某甲办公室,郭某甲向刘某某夫妇提出要还钱就要少30万元,刘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在郭某甲的安排下伙同李某某等人当场使用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在减免30万元的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8年7月8日,为了强迫刘某某夫妇接受债权抵销方案,被告人杨某甲、兰某某在郭某甲的纠集下带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棍棒等工具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农机公司滋事。其后郭某甲等人因未在公司找到刘某某夫妇,便打电话约在宁乡**镇**大市场一楼茶室见面,被告人杨某甲、兰某某又伙同郭某甲等人带十余名闲杂人员到茶室和刘某某夫妇协商,期间因茶座老板报警,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民事起诉状、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现场监控截屏、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乙、雷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甲的陈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诈骗苏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苏某某因开发宁乡***国际产业城项目缺少资金向郭某甲(另案处理)借款,约定由郭某甲分两期提供200万元借款并签订融资协议。借款时,郭某某诱骗苏某某提供**兰亭*栋**层**、**两套住房和**乡**佳园*栋**房以登记至郭某甲名下的方式作为抵押,其后郭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30万元、10月20日转账40万元给苏某某后未再提供借款。2016年1月8日,郭某甲以苏某某违反融资协议约定为由,拟定结算协议,要求将苏某某之前提供抵押房产归自己所有,仍欠款141.8万元。被告人兰某某在郭某甲的纠集下在***工地找到苏某某,使用言语威胁、推搡的方式,强迫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苏某某因为害怕被打,被迫签订结算协议。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郭某甲的纠集下强行将苏某某从工地带至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强迫苏某某向**公司出具结算工程款时先支付郭某甲欠款141.8万元的证明。
2016年2月,被告人兰某某在郭某甲纠集下先是到宁乡县***工地使用推搡、抓扯等暴力强迫苏某某出具委托被告人雷某甲向郭某甲还款150万元的委托还款协议和向雷某甲借款15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其后,被告人雷某甲在郭某甲安排下向其银行账户转款141.8万元,向苏某某妻子孙某某转款8.2万元,并制造了向郭某甲还款的银行流水。
2016年3月,被告人雷某甲明知自己与被害人苏某某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仍按郭某甲的安排以要求苏某某偿还自己的150万元欠款及利息为由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借款协议和委托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同年5月15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以(**)湘**民初**号判决,判决苏某某、孙某某偿还被告人雷某甲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万元、律师代理费4.68万元、案件受理费2.39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质押承诺书、借款协议、委托代还款协议、借条、融资协议书、结算协议、授权委托及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完税凭证、宁乡县锦江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老)、同案人员郭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诈骗万某某、汤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被害人万某某向郭某甲(另案处理)借款20万元。借款期满后,万某某不能偿还欠款,在郭某甲等人催收下,万某某分多次共偿还利息8.2万元。2015年11月21日,郭某甲见万某某无力还款,采取转单方式垒高债务,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要求帮助其转单以方便索要债务,谢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为了伪造债务关系,谢某某在郭某甲的安排下将其事先转给自己的18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万某某,形成自己向万某某出借18万元的假象,并要求万某某出具向自己借款18万元、月息8分的虚假借款合同,以被害人汤某某名下宁乡****房产作为担保。其后谢某某当场收取砍头息1.44万元后将钱交回给郭某甲。万某某在得款后按照郭某甲的要求归还13.9万元平销之前的20万元欠款。其后,在2015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帮助郭某甲向万某某催收高利息;
2016年1月,因万某某无力偿还高利息,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郭某甲以起诉汤某某为要挟向担保人汤某某进行催账。被害人汤某某在郭某甲的逼迫和诱骗下向郭某甲重新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只是代万某某还款,不计算利息,并将自己位于宁乡市****的房产做抵押,同时,郭某甲就该笔22万元虚假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进行虚假走账。其后,郭某甲将与汤某某的借款协议关于利息条款的内容篡改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汤某某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按照郭某甲的要求作出虚假证言,证实自己和万某某的借款为真实借贷关系。2017年2月24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害人汤某某偿还郭某甲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后被害人汤某某被迫将位于****的房产卖出偿还郭某甲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委托还款书、和解协议、汤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万某某、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诈骗周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年底,被害人周某某承建了郭某甲(另案处理)名下***酒店的消防工程,工程款为28万元,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郭某甲先是提出以扣押陈某某的凯迪拉克车作价28万元抵扣周某某的工程款,将车给陈**开但未过户,其后为了方便通过以虚假诉讼方式催收,郭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一起诱骗周某某和杨某丙签订向谢某某借款28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制造了谢某某向周某某转账28万元的银行流水。2018年12月,郭某甲、袁某某(另案处理)又以借款诉讼时效将过为由,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以袁某某代周某某还谢某某借款本息47.6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还款协议,并制作了被害人周某某欠袁某某47.6万元的虚假债务。2019年3月28日郭某甲以周某某欠谢某某28万元为由,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因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而申请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代还款协议、借款协议、购车协议、银行转账单、民事起诉状、撤诉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郭某甲、袁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五、诈骗易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郭某甲(另案处理)以郭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义向被害人易某某出借5万元,约定月息5分,先息后本,放款当时收取砍头息7500元,实际到手4.25万元。被害人易某某在多次支付高额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5月郭某甲遂与被告人雷某甲商定,采取转单的方式由被告人雷某甲借钱给易某某偿还欠款。为了伪造借贷关系,被告人雷某甲将郭某甲事先转账给自己的7万元钱转给郭某乙银行账户,制造帮助易某某向郭某乙还款的流水,再由易某某向雷某甲出具借款7万元的虚假借条和委托还款,并要求易某某继续按月偿还利息。因被害人易某某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9月被告人雷某甲在郭某甲的安排下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易某某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和委托还款协议。2016年10月宁乡市人民法院以(***)湘***民初***号判决书判定被害人易某某向被告人雷某甲支付本息共7.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人郭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2015年以来,郭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兰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宁乡城区实施诈骗、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等多次犯罪活动,组织成员相对固定,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15点,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兰某某、杨某甲为犯罪集团的组成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雷某甲、兰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兰某某、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雷某甲、兰某某分别在与郭某甲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在与郭某某实施共同的虚假诉讼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杨某甲在与郭某甲实施共同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的诈骗、虚假诉讼,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谢某某一人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二罪,被告人兰某某一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非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为志
检察官:陈俊
检察官助理:游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兰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15****。
2.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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